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守所。
辩护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祖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赵玉明。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英、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陶爱红、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祖某某窜至长春市北方市场开往中日联谊医院的22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中日联谊医院站点时,二人趁人多拥挤之机,由祖某某站在被害人杜某某身后作掩护,赵某某用自己黑色布兜盖在被害人挎包上,用右手将被害人挎包内钱包偷走。二人在中日联谊医院站点下车后,步行至马路对面人行道。当被告人赵某某将钱包扔进垃圾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某某上衣兜内搜出被盗现金人民币685.00元,在垃圾箱搜出被盗的黑色钱包。
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祖某某伙同范某某(在逃)窜至长春市由火车站开往解放大路方向的30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解放大路时,由被告人祖某某、赵某某作掩护,范某某将被害人夏某包内的钱包盗窃,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和范某某携被盗钱包逃跑,被告人祖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李楠楠、祖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祖某某窜至长春市北方市场开往中日联谊医院的22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中日联谊医院站点时,二人趁人多拥挤之机,由祖某某站在被害人杜某某身后作掩护,赵某某用自己黑色布兜盖在被害人挎包上,用右手将被害人挎包内钱包偷走。二人在中日联谊医院站点下车后,步行至马路对面人行道。当被告人赵某某将钱包扔进垃圾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某某上衣兜内搜出被盗现金人民币685.00元,在垃圾箱搜出被盗的黑色钱包。
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祖某某伙同范某某(在逃)窜至长春市由火车站开往解放大路方向的30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解放大路时,由被告人祖某某、赵某某作掩护,范某某将被害人夏某包内的钱包盗窃,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和范某某携被盗钱包逃跑,被告人祖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害人夏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告人祖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祖某某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比轻处罚。被告人李楠楠、祖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