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派出所管内自己家,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千卉冰毒约0.3克,徐千卉同靳英男吸食后剩余约0.2克。经检验,任某所贩卖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派出所管内自己家,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千卉冰毒约0.3克,徐千卉同靳英男吸食后剩余约0.2克。经检验,任某所贩卖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和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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