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斌,吉林省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超先后在长春市四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分别从长春市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4,185.33元;从长春市光大银行办理两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0,338.59元;从长春市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6,813.29元;从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494.00元,共计透支人民币120,831.21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杨超拒不归还所欠款项。

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姚斌认为,被告人杨超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给被告人杨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超先后在长春市四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分别从长春市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4,185.33元;从长春市光大银行办理两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0,338.59元;从长春市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6,813.29元;从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494.00元,共计透支人民币120,831.21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杨超拒不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人杨超经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报案材料、及消费、催收记录、涉案的信用卡、视听资料、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杨超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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