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9年4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一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趁被害人刘某某挑选商品时,将其放在身边购物车内的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20.50元,另有银行卡和代金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1,122.50元。
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一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趁被害人刘某某挑选商品时,将其放在身边购物车内的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20.50元,另有银行卡和代金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1,122.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一供述,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