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威,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于2009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8月15日刑事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威谎称自己是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保安队队长,有能力将被害人徐某及徐某的朋友崔某某办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当保安,累计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人杨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威谎称自己是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保安队队长,有能力将被害人徐某及徐某的朋友崔某某办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当保安,累计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保卫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杨威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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