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号
被告人吕浩,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7月8日被沈阳铁路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长春市铁北区监狱服刑,1997年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吕浩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吕浩指挥同伙用木棒、砖头、刀、拳脚等将吴某某头、手等处打伤造成脑挫裂伤,左手多发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吕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吕浩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吕浩指挥同伙用木棒、砖头、刀、拳脚等将吴某某头、手等处打伤造成脑挫裂伤,左手多发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浩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伤情照片、住院病志、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被告人吕浩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吕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浩在有刑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