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凤鸣派出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吉林省乾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吉林省乾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吉林省乾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张记烤羊腿”饭店厨房内,趁无人之际,盗走两桶元宝牌豆油。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在上述饭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元宝牌豆油两桶、色拉油两桶。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0月29日2时许,撬门进入该饭店内,盗窃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510元、羊腿4个、羊排半扇、劲酒1瓶(半斤装)、劲酒15瓶(二两半装)、草原烈酒2瓶(三斤装)、草原喜顺酒3瓶(一斤装)、石库门白酒12瓶(一斤装)等物品。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1月1日凌晨,以上述相同手段在该饭店内盗窃羊排一扇、羊腿6个,半斤装劲酒14瓶、奥真原白酒一斤装一瓶,皮箱一个(内有化妆品及衣服等物品)、保鲜膜等物品。
被告人高某将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07元销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涉案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陆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六十五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张记烤羊腿”饭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