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南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公司摄影师。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贾晓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网上相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上午相约见面。当日中午12时许,于某将杨某某约至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11区25栋1单元701室的于某家中,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绝,于某强行脱下杨某某裤子,将其强奸。当日下午,于某前往杨某某处“私了”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病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背妇女意愿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月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