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聋哑人),女,199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徐慧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赵明玉,手语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慧丽、翻译人赵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附近站台乘坐6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站点时, 俞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其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俞某某下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俞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俞某某系聋哑人,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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