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袁某某喝酒,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做出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袁某某喝酒,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做出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臧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谢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谢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