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献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6时

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笑笑网吧二楼,趁被害人胡晓铮睡觉之机,将其放在128号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6PIU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74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于14日早7时许,在火车站附近的红利手机店以人民币150元将手机卖掉。赃款被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1月14日7时许,在红利手机店内,在明知手机不是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元价格从王某某手中收购价值人民币47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谢某将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卖掉,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手机发票、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程某某、付某某、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谢某供述、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谢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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