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治宇,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黎明街2为13组。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治宇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治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治宇在长春市二道区龙祥网吧内,趁被害人王雪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立牌X805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980元。
2、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治宇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缘网吧内,趁被害人高迪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旁边椅子上的黑色棉马夹和MR.MAI牌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长虹牌X9型手机一部、LG牌C650型手机一部、亚比仕电源一个、帅皇阳伞一把、重28.69克银项链一条、T恤衫一件、飞科牌剃须刀一个和人民币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97元。
3、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治宇在长春市二道区寻找网吧内,趁被害人韩立冬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SUNUP牌RX030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310元。
4、2013年12月某日6时许,被告人周治宇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缘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春鹏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HTC牌S710E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治宇盗窃作案四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治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云清、聂春城、陈思、郭小丑证言,被害人王雪、高迪、韩立冬、郭春鹏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治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治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治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