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信用卡于2013年3月7日起用于消费,截止 2013年8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28,649.60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后拒不还款。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信用卡于2013年3月7日起用于消费, 截止2013年8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649.60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后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及贾某某信用卡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办理信用卡申请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办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条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

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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