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吉AKY02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与金川街交汇处,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8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辛某乙、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特别高,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