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某中学小学部教师, 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 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洗浴洗澡时,在女浴区更衣室内,趁被害人徐某某洗浴之际,用徐某某遗忘在座位上的更衣柜钥匙将徐某某更衣柜打开,盗走人民币3000元及华为P8ma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原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000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购买手机凭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款、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