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学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日9时许,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保利蔷薇工地,被害人佟某甲与苗某某等人因向该工地老板余之索要欠款与蔷薇工地的工长闫某乙、闫涛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工地的电焊工被告人闫某甲用螺纹钢筋将佟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佟某甲头部外伤致重症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家属代为与被害人佟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佟某甲不再追究闫某甲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闫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苗某某、佟某乙、逯某某证言,被害人佟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闫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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