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昭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代理检察员徐贺、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战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家居饭店对面马路,因在工作中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遂持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战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万元,王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战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对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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