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吉A72C11号黑色奔腾轿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大连路路口时,逆向行驶欲左转大连路致使交通堵塞,正在此路口执勤的民警王某某发现,并上前对房某某进行检查,要求房某某出示驾驶证,房某某拒不出示证件并突然开动车辆向东逃跑,将民警王某某刮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民警王某某见房某某驾车逃跑,便起身驾车追赶,行至大连路与哈尔滨大街交汇口处时将房某某截住,房某某仍然拒不出示驾驶证,并强行倒车将民警王某某拖拽几米后逃跑,致民警王某某腰部再次扭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部外伤致腰部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某家属代为与被害民警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房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物证照片,证人柴某某、李某某、毕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