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人,系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商,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阳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于洪区分局大兴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未经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向浙江省永嘉县国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订购阀门并要求悬挂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随后,牛某某将上述产品以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通化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49,45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进行销售,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牛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金额249,456.40元有异议。1、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卷《采购产品说明》中的电液动推杆,一共13个都没有使用远大商标,它有自己的商标,所以该部分产品价值没有假冒远大商标。永嘉县国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在2015年6月18日出具价格证明,该价款34,200.00元(出售价约60,224.00元),应当从涉嫌犯罪金额中减掉。2、牛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未经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向浙江省永嘉县国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订购阀门并要求悬挂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随后,牛某某将上述产品以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通化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15,2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某供述,销售合同、非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确认书,商标注册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49,456.4元中,有13种产品有产品商标,价值人民币34,200.00元,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应从总价值中予以扣除。据此,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鉴于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部分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0元(已缴纳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