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君,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0年4月19日、5月5日,杨君以赵某某的名义与长春市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购买两台型号为XG825LC履带式挖掘机,出场编号分别为8250901092和8250901084,每台价格92万元,共计184万元,双方约定银行按揭付款。杨君累计支付首付款、公证保险费、银行按揭款共计25万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又将8250901092号挖掘机出租给官某某,抵顶其欠官某某的债务,将8250901084号抵押给信某某,用于向信某某借款。

(二)2012年2月16日,杨君与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4台常林牌955型装载机,产品编号分别为9552541、9552542、9552543、9552544,每台价格人民币32万元,共计12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同日杨君接收到全部车辆。杨君支付首付款32.4万元,偿还10万元还款后便没有继续还款。其中编号为9552541、9552544号装载机被杨君出售给程某某、9552542号装载机被杨君出售给刘某甲、9552543号装载机被杨君出售给张某丙。

(三)2012年5月11日,杨君与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一台956X型装载机,产品编号为956X1827,价格为34.8万元。2012年5月10日,杨君以王某甲的名义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台956型装载机,产品编号9561944,价格人民币35.3万元。2012年6月23日,杨君又以王某甲的名义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台956X型装载机产品编号为956X1825,价格34.8万元。2012年7月17日,杨君以官某某的名义与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一台956X型装载机,产品编号为956X1828,价格为34.8万元。四台装载机总计价款139.7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杨君只支付了首付款23.2万元,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杨君将956X1825号装载机出售给程某某,将956X1827号装载机出售给王某甲,将9561944号装载机出售给冮某某,956X1828号装载机下落不明。

(四)2012年5月17日,杨君与白城市厦工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售合同,租赁一台型号为XG833的厦工牌挖掘机。该机价格142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杨君只支付首付款20万元,便没有还款,并将挖掘机交给他人致挖掘机下落不明。

2012年7月9日,杨君与该公司签订租售合同租赁两台厦工牌XG951Ⅲ装载机,出厂编号尾号分别为5569、8216,每台价格32.5万元,共计65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杨君只支付首付款10万元,便没有还款,并将两台装载机出售给陈文杰。

综上所述,杨君购买、租赁的工程车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8.8万元,支付货款共计120.6万元,余款共计人民币468.20万元未给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均予否认。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只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君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销售款已由按揭贷款银行给付完毕,被告人杨君与长春厦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杨君是挖掘机法律上的合法所有权人,主观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项犯罪,被告人杨君是某某公司二级代理商,出卖装载机后占有货款构成侵占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起诉书指控第四项犯罪事实,穆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换钢材抵押的事实,杨君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4、本案鉴定结果未通知被告人,没有讯问录像。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9日、5月5日,杨君以赵某某的名义与长春市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购买两台型号为XG825LC履带式挖掘机,出场编号分别为8250901092和8250901084,每台价格92万元,共计184万元,双方约定银行按揭付款。杨君累计支付首付款、公证保险费、银行按揭款共计25万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因无能力偿还其向官某某、信某某的借款,私自将8250901092号挖掘机出租给官某某,用租金抵债,又将8250901084号挖掘机抵押给信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发票,证明杨君以赵某某名义与长春厦工签订买卖挖掘机合同的事实经过,二台挖掘机总价款184万元;

2、还款明细、情况说明、收据,证明截至2014年1月31日,杨君购买挖掘机总共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

3、借据,证明杨君多次向官某某借款的事实;

4、协议书、借据,证明杨君为了向信某某借款而将挖掘机抵押给信某某的事实经过;

5、由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刑字141024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骗的两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 418 364元。

6、证人杨某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受长春市厦工某某机械公司法人委托来报案。2010年4月19日、5月5日杨君以赵某某的名义签订的挖掘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长春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825型挖掘机,每台价值92万元。杨君支付11万元的购车首付款,之后又陆续偿还了14万元人民币的按揭购机款以及公证、保险费,共计支付购车款25万元人民币,之后就再也找不到杨君及两台挖掘机。我公司与光大银行、厦工机械公司之间有一个三方协议,我们都叫回购担保协议,内容就是我们公司需要在光大银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如果杨君超过三个月不向银行还款,银行就直接从我公司开立的账户里直接扣款。

7、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杨君借用其名义在2010年4、5月份购买长春厦工某某2台厦工牌825型号挖掘机的事实经过。

8、证人官某某陈述笔录,证明杨君在2012年将厦工牌825型挖掘机租给我,说这台挖掘机是从长春买来的。租我时市场价大约是3万元,我俩定的是每个月2万元。杨君共欠我53.4万元,我和杨君就达成口头协议,用租金抵他欠我的钱。杨君自愿将825型挖掘机租给我的,2013年6-9月,我用这台机器干活了。

9、证人信某某陈述笔录,证明杨君欠我40万元,无力偿还,将一台挖掘机抵押给我的,当时那台车有5、6成新,杨君说是从长春买来,每月还月供,不欠月供钱。2012年5月27日我与杨君签协议,内容是杨君向我借款40万元人民币,然后把那厦工牌825型挖掘机放在我手里作为抵押,并且规定一个月杨君把钱还给我,如果不还钱,我可以处理挖掘机。杨君给我写了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在杨君把挖掘机抵押给我时,我一直向杨君索要挖掘机的买车合同以及还月供的凭证,后来杨君送来的是装载机的手续,不是他抵给我的那台挖掘机的相关手续,我再找杨君时就找不到他了。

10、被告人杨君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4、5月份我以赵某某的名义从长春市厦工某某公司购买过两台挖掘机,型号都是825型新车,每台92万元,两台一共首付11万元。我当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办理不了贷款,所以就找赵某某和他商量用他名义办理贷款,他同意了。当时我在靖宇县经营缸瓦窑沙厂需要挖掘机,所以才要购买。签订合同后,厦工公司就把那两台825型挖掘机送到靖宇县。我购买掘机后还款了,开始是往厦工公司提供的石某某的一个账号里存钱,我存了几次,多少钱记不清了,我手里有存款凭证。在2011年夏天时,我和赵某某到石某某的住处给他送了2万元,之后我有一段时间没还钱,石某某说因我没向银行还钱,厦工公司已经向光大银行替我垫付还了765 375元钱,他让我跟厦工签个借款协议,我给厦工公司写了个借款协议,向厦工公司借了765 375元钱,之后再向厦工公司还这些钱。之后我还了厦工公司的杨总6万元现金,再就没还款。这两部挖掘机一部在官某某手里,另外一部在信某某手里。我向官某某借了30多万元,现在没还,向信某某借了30万元,还欠他不少利息。我向长春厦工公司借的钱没还,因为没钱。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如下证据:

1、长春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杨君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还款,其余欠款已由公司偿还。杨君从没有给长春市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写过76万元欠条。

2、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证实2009年12月29日甲方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乙方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长春市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从属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乙方和丙方以按揭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借款人阶段性还款困难的,通过丙方在甲方协办行开立的一般账号进行扣划,同一借款人连续垫款三期或累计垫款五期的,即视为达到回购条件。

3、个人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文书公证书,证实2010年5月24日杨君以“赵某某”名义将两台挖掘机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开区支行。

4、长春市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厦工挖掘机8250901084号和×××号为同一台机器。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三次见过杨君交给长春厦工经理石某某现金,应该是杨君还给长春厦工的购车款,每次五万到十万不等。杨君没有把出租挖掘机的欠条给我用来抵债。

6、被告人杨君供述,证实2010年到2012年间,长春厦工两台挖掘机在我手中,有时出租,有时自己用,挣了十万元,但都没给成,打了欠条。我欠杨波、董四他们钱,我把欠条给他们让他们自己要钱,要没要回来不知道。2012年5-6月份之前我给长春厦工经理石中岩二三万现金,给长春厦工杨总六万现金,我还给杨总写了一张70万欠条,当时赵某某和于志斌在场。我还往长春厦工指定账户汇过不少款。

(二)2012年2-3月份,杨君以个人名义从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了4台常林牌955型装载机,产品编号分别为9552541、9552542、9552543、9552544,每台价格人民币32万元,共计12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同日杨君接收到全部车辆。杨君支付首付款32.4万元,偿还10万元还款后便没有继续还款。后杨君将9552541、9552544号装载机被杨君抵押给程某某,将9552452号装载机以33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将9552543号装载机以22.4万元市场价格出售给张某丙。

(三)2012年2-3月份,杨君分别以个人名义及王某甲、官某某名义从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四台装载机,分别为956X1827型装载机一台、9561944型装载机一台、956X1825型装载机一台、956X1828型装载机一台。四台装载机总计价款139.7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杨君只支付了首付款23.2万元,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杨君将956X1825号装载机抵押给程某某,将956X1827号装载机抵押给王某甲,将9561944号装载机以33万元价格出售给冮某某,自述将956X1828号装载机抵押给一名杨姓男子(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款购销合同、合格证,证明被告人杨君以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名义将一台955型产品编号为9552542装载机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并伪造了该装载机的合格证。

2、合格证,证明杨君伪造合格证的事实。

3、全款购车合同、合格证,证明被告人杨君以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名义将一台955型产品编号为9552543装载机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并伪造了该装载机的合格证。

4、保证书、协议书,证实9552544号装载机在程某某处,程某某将9552541号置换给王占福,从而证明杨君将9552541号装载机低给了程某某。

5、情况说明,国机财务有限公司证明合格证原件都在该公司保管。

6、租赁协议,证明杨君租赁吉林某某955型装载机的事实经过,包括协议、还款计划、收货证明等。

7、首付款和还款明细,证明杨君租赁的4台常林牌955型装载机首付一共交了32.4万元,还款10万元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9552544号装载机被扣押的事实。

9、拖回装载机情况说明,证明9552541、25439、956X型1827号被某某公司拖回的事实。

10、收据一份,证实程某某以33万元的价格从靖宇县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购买机械的事实。

11、全款购车合同、合格证,证明被告人杨君以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名义将一台956X1827号装载机以35.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事实。

12、购车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杨君将常林956型装载机出售给冮某某的事实。

1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杨君所说的956X1828型装载机通过张某甲介绍抵押给一个姓杨的男子的事实不存在,该车下落不明。

14、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证实杨君以自己及王某甲、官某某的名义租赁吉林某某公司956、956X型装载机的事实经过以及合同规定在租赁期间内,未经供货商书面认可,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给任何第三人或将租赁设备交于任何第三人使用。包括租赁合同、还款计划、收货证明等。

15、由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刑字141023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骗的八台常林牌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 389 500元。

16、二级代理合同,证实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君并未签订二级代理合同。

17、证人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2012年4、5月份的时候,杨君找我说他已经用他的名义在某某公司买过铲车了,不能再用了,想以我的名义跟某某公司签合同购买铲车,让我顶名签合同,买车前和之后的分期付款钱都由他来支付,我就同意了。2012年7月左右,在靖宇县我所驾驶的面包车里,某某公司来了两个男员工,我们签完字后,他们就把合同拿走了,我现在手里没有合同。购买的是常林牌956型号铲车,价格大概是30多万元,杨君是这台铲车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因为我没有支付任何钱款,我也没使用过这台铲车。我没注意看合同上有无某某公司的印章。杨君跟我说过,合同的内容大概就是先支付一部分首付款,然后以后每个月还钱的那种合同。我听杨君说交了7.8万元钱给某某公司。那台铲车一直在杨君当时经营的靖宇县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门前停着。

18、证人王某甲陈述笔录,我和杨君在2011年4月份联合注册了一个靖宇县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我是这个经销处的法人,实际上是杨君在经营。杨君经常拿一些合同让我签字,所以签租赁合同的时候我没有看合同内容。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个叫陈某某的经理来找杨君要购车款,这时我才知道杨君以我的名义从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铲车。他是以先交一部分首付款,然后再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铲车。我不清楚杨君购买这两台装载机交纳了多少购车款,我也没得到或使用过这两台铲车。那两台装载机一直在杨君手里,其中有一台铲车让杨君卖给一个叫冮某某的了,另外一台车在哪我不清楚。

19、证人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18日从靖宇县靖泰工程机械经销处杨君处购买过常林牌两台装载机,一辆车的产品编号9552544,另一辆的产品编号:956X1825。我是以现金方式购买的,每辆车是现金33万元,一共66万元。合同找不到了。从杨君处购买的装载机杨君都给我开具了收款收据、《全款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产品维修卡、说明书,每辆车都提供了,杨君给我的产品合格证我没有去一一对应。我一共从杨君处购买五台装载机,不都是常林牌的,还有成工牌的。

20、证人王某甲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杨君陆续借了50余万元,一直没还。在2012年3月份,杨君又向我借50万元,用两台常林牌956型铲车作抵押,但是杨君与我签订了这两台车的买卖协议,那两台铲车一直放在杨君在靖宇县的经销处的门前没动。在2012年6月份他说厂家有事拉走一台,剩下一台让我转卖给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代某某了,作价35.5万元,车让代某某拉走。

21、证人冮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我所在的靖宇天地源工程有限公司的铲车总坏,想换个铲车,我们和杨君卖工程车的店里跟一个六十多岁的男业务员谈的,谈完后,杨君又去我们公司谈了三次,最后我们谈妥,用我们公司的旧厦工牌铲车顶16万元,我又补给杨君20万元,购买新铲车。杨君说车的手续过两天给我,直到现在也没给,后来找不到杨君了。我买的是常林牌955型,那台车我用了一年以后,卖给一个四、五十岁的抚松的人, 我现在手里有一个跟杨君签的购车协议书和一个收条,现在就提供给你们。

2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我从杨君处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9552542型常林牌装载机,杨君给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装载机的说明书、保修书,和杨君签署了《全款购销合同》,给的现金。某某公司的一个姓夏的业务员在场。第二天提车时,姓夏的业务员还帮其找的装载机的手续。杨君现在还欠我7.5万元。

2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杨君在靖宇县开了一个卖铲车和挖沟机的经销处,我是在2012年3月21日在靖宇县杨君开的经销处从那里购买的铲车,是常林牌9552543型号,花了22.4万元买的。我买铲车的钱是我父亲张某丙拿的,张某丙与杨君签订的协议书,杨君给我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且杨君还以他经营的靖泰工程机械经销处的名义与我父亲张某丙签订了一份全款购车协议。杨君答应给我这辆铲车的购车发票,但是到现在一直没给。我买的铲车让我卖给靖宇县兴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了。

24、证人夏某某证言,杨君当时要从某某公司买装载机,用于他的沙场干活。某某公司一共给杨君发送了8台车,2012年2月份时候给杨君发送了四台型号为955型的装载机,一个月以后给杨君发送了四台型号为956x的装载机。后来杨君觉得后发的装载机都不好,要把车退回某某公司,当时我以及常林厂家东北区主任张某乙和、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乙与杨君谈的,说这八台装载机给杨君降价,并且杨君做销售代理,帮公司把这八台装载机卖出去,杨君同意了。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永全代表公司和杨君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和杨君签订,具体谁去签的我也不清楚。杨君将装载机向其他人转卖或抵押时我不在场。

2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某某公司的债权部工作,主要负责债权管理及债务催收。2012年2月末、3月初的时候,原来担任我公司总经理的王某乙与主管销售的副总夏某某曾经找杨君谈过让其做二级代理商的事情,我公司的员工就将那份二级代理商的协议交给杨君了,杨君及其妻子都在上面签字了。后来经过我公司的审核,认为杨君不具备做二级代理商的条件,就没批准这个事情,所以在那份二级代理商的协议上只有杨君和刘春香的签字,而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及签字。我公司是否让杨君在靖宇县帮助我公司销售装载机的事情我不清楚,是王某乙与杨君谈的。2012年2月份,杨君说要干工程组建车队,需购买4台955型号的装载机,与我公司签订了那4台955型号的装载机的租赁合同,我公司将那4台装载机送到靖宇县杨君手里。在2012年2月末3月初的时候,杨君说有客户想购买4台956X型号的装载机,我公司又发了4台956X型号的装载机到靖宇县给杨君,当时没签订任何合同。之后在2012年的5月11日杨君以其个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一台956X型(整机编号为:956X1827)装载机的租赁合同;2012年5月10日、6月23日,杨君以王某甲的名义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台956型(整机编号:9561944)、一台956X型(整机编号:956X1825)装载机的租赁合同,2012年7月17日,杨君以官某某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台956X型(整机编号:956X1828)的装载机的租赁合同。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公司的总经理由王某乙更换为王朝军了,王朝军到我公司之后发现杨君从我公司购买了八台装载机,一直没有还款。在2012年8月,我公司向杨君追缴欠款时发现杨君已经将其中的几台装载机给抵押出去了,杨君以其个人名义从我公司购买那4台955型装载机时,一共支付了32万元人民币的首付款,后期又还了6万元;他以个人名义购买的那台956X型装载机时,用一台奇瑞牌轿车抵了6万元的购机首付款,杨君以王某甲、官某某的名义购买装载机时交了多少钱,我不记清了。

2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时杨君从某某公司一次性购买了4台装载机,当时某某公司认为杨君很有实力,还有某某公司的副总夏禹以前认识杨君,他介绍说杨君在靖宇县很有影响力,还经营一个沙场,我也去靖宇县对杨君的情况考察过,所以某某公司才跟杨君商谈做二级代理高的事情。某某公司的员工将二级代理商的协议交给杨君了,杨君及其妻子都在上面签字了。后来经过某某公司的审核,认为杨君不具备做二级代理商的条件,就没批准这个事情,所以在那份二级代理商的协议上只有杨君及刘春香的签字,而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及签字。在商谈期间,某某公司让杨君在靖宇县留意有没有想购买装载机的客户,可以向某某公司提供信息,但不是让他作为代理商向客户销售装载机。那八台装载机的租赁合同都是我公司的员工带着打印好的合同到靖宇县找的杨君、王某甲、官某某签的字,在他们签字后,员工将合同带回来,某某公司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这期间杨君曾经跟某某公司流露过把那4台955型的装载机退给某某公司的意思,但是某某公司没和杨君谈过这件事,杨君后来也没坚持要退,事情就不了了之了。杨君以官某某的名义从某某公司买那台956X装载机时,向某某公司交了5万元人民币的首付款,其他记不清了。

27、被告人杨君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之间,我以我的名义从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后租赁了五辆装载机,以王某甲的名义租赁了两辆装载机,还以官某某的名义租赁了一辆装载机。2011年年末,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正准备成立,想在长春市以外的地区建立几个经销处。某某公司有一个叫夏宇的老总以前认识我,和我商量让我帮某某公司在靖宇卖装载机,谈了很多次,后来某某公司老总王某乙到靖宇县去考察了几次,最后决定在靖宇成立经销处。之后,我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让我做代理的合作协议书。在2011年的时候,我在靖宇县注册成立了一个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我就在这个经销处帮某某公司卖装载机。之后有一个客户要订4台装载机,向公司交了2万元定金,某某公司给我的经销处送过来4台型号为955型装载机,客户没相中,我又跟客户推荐某某公司的型号为956X型的装载机,客户同意再看看现车。我就跟某某公司说再发4台956X型的装载机,这期间夏宇来找到我跟我说让我把先发过来的那4台装载机的首付款32万多元先垫付上,否则常林公司就不可能再发4台车过来了,夏宇还说等把那4台型号为955的装载机卖出去之后就可以把钱给我拿回来,我听夏宇这么一说我就同意了。我借了30多万元钱,把先发过来的那4台车的首付款都付给某某公司了,一共付了32万元钱。在这之后,某某公司又发过来4台956X型的装载机,结果客户又没相中就没买,某某公司也没把订金退给客户,这4台956型的装载机和先发过来的4台955型的装载机都停放在我的经销处门前了。在2012年春节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靖宇县有一个中铁九局建铁路的工程要开工,当时某某公司王某乙和夏宇都在靖宇县开展会,我就跟他俩说想把那4台955型的装载机留在自己手里干工程,他俩同意了,然后在2012年2月16日我与某某公司签了租赁手续。我就把没签租赁协议的那台装载机中的一辆956X型的铲车(具体是哪辆我记不清了)押给王某甲,向王某甲借了20万元钱,同时也押给一个姓杨的一台956X型号的铲车;我又押给大亮一台955型号的铲车,向大亮借了20万元钱;我还把一台956型号的铲车押给了刚连志(冮某某),向他借了20万元钱,以上这4个人借给我的钱实际拿到我手里也就是70多万元,当时都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我把押车借到的70多万元钱中的35万元钱还给了官某某,我交给某某公司6万元分期付款钱,我又以王某甲和官某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了三辆装载机,交首付款24.5万元钱,剩下的钱让我还给王某甲、姓杨的、大亮、刚连志付利息了。我以我个人名义签的第五辆铲车时,首付款使用一辆“奇云”牌小轿车抵的。还剩下的4辆铲车中的三辆让程龙嘉扣走了,因为我欠了他170多万元钱,剩下一辆956X型的铲车让我抵给刘某甲了,因为我以前欠了他11万元钱,刘某甲找给我10万元钱和一辆“奇云”牌小轿车。我在抵押这八辆装载机时与对方签了全款购车协议。每辆装载机都是以3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对方的,我要不那么写对方不同意。我向对方提供关于装载机的车辆产品合格证和收款证据,是通过外面留的办假证的电话办的假证,真的车辆产品合格证在某某公司。我将某某公司的八辆装载机抵押出去时,某某公司的领导或员工在场。我是某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交了30多万的首付款,这些钱都是我向官彦群借的。

公诉机关补充如下证据:

1、扣押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君案件中扣押的车辆情况。

2、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955型设备净价32-33.5万,另加利息;956型设备净价34-36万,另加利息。代理商可在指导价格区间内自行决定最终销售价格。

3、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杨君向刘某甲出售了一台装载机,价款33万元。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杨君给某某公司付了一小部分工程款。其对某某公司与杨君之间谈降价销售及让杨君当某某公司销售经理的事不清楚。

5、证人冮某某证言,证实我以挖掘机换挖掘机方式向杨君购买挖掘机,并给杨君20万元人民币。挖掘机总价33万。我和杨君没有债务关系。

6、证人刘某甲证言及借据,证实2012年4月我以33万元现金从杨君处购买的挖掘机,杨君将这台车的正常手续除了发票都给我了,8月15日杨君向我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借据。

(四)2012年3-4月份,杨君从白城市某某厦工有限公司租赁两台厦工牌XG951Ⅲ装载机,出厂编号尾号分别为5569、8216,每台价格32.5万元,共计65万元,约定分期付款,杨君只支付首付款10万元,便没有还款,并将两台装载机以每台20万元价格出售给陈文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厦工机械租售合同,证明杨君租赁白城市某某厦工XG951Ⅲ型两台装载机的事实经过,并且合同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销售、转让、转租、分租、抵押该机械。包括租售合同、拖车声明,收货证明等等。

2、首付款明细,证明杨君交付首付款10万元。

3、车辆购置协议书,证明杨君将其租赁的两台装载机出售给陈文杰的事实经过。

4、收据、证实杨君将其租赁的两台装载机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文杰

5、全款购销合同,证实杨君以靖宇县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的名义将其租赁的白城厦工的两台装载 以3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文杰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白城厦工两台XG951Ⅲ装载机被扣押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挖掘机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5月17日

的价格为人民币143万元,XG951(上柴D9-220)CXG00951J001B

5569装载机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2.5万元,GX951(上柴D9-220)×××装载机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2.5万元。)

8、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杨君租赁白城厦工两台装载机是通过于某某联系的事实经过;

9、证人陈文杰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7月15日,在吉林市从杨君手里购买两台夏工牌装载机,都是全新的,每台20万元,我是支付的现金,市场价格是每台32万元左右。我与杨君签了一份车辆购置协议书。杨君给了我一份关于那两辆装载机的全款购销合同,这份合同时杨君与吉林省靖宇县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签订的,杨君还给了我一张盖有靖宇县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杨君还写了一张收到我付40万元车款的收据。当时他没给我提供产品合格证,我也没向他要,因为我也不准备给那两台铲车办牌子。2013年6月19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将那两台装载机给查封了。我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去了一趟,法院向我出示了杨君与白城市厦工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的厦工机械租售合同,我才知道我被杨君骗了,我联系不上杨君后,到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了。

10、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杨君来找我,说想用挖掘机置换钢材,杨君在2012年5月份左右将挖掘机交给我,我俩签了一份用挖掘机置换钢材的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挖掘机作价120-150万元,然后我用等价的钢材置换。我用杨君给我的挖掘机给杨君置换回来大约350吨钢材,钢材都交给杨君了,杨君把那些钢材都用于抵账了,置换钢材时杨君和我一起去的,把310屯钢材拉到靖宇县后,卸到了我在靖宇县四方桥的工地里,过了一两天左右,杨君领人到工地来找我拉钢材,我问杨君为何要拉钢材,杨君说还账。当天拉走了一部分,剩下的钢材大约两个月之后被人拉走了。杨君说也用于还账了。我是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钢材市场一个叫梁老二的人那里置换的。我与梁老二置换时签协议了,我还把我与杨君签的置换协议交给梁老二了。我向梁老二事先交了80万预付款,钱是杨君交的,除了我用挖掘机置换回来310屯钢材外,大约20天左右,我又与梁老二联系购买钢材,梁老二雇车从长春给我送来了300多屯钢材,他把钢材送到靖宇后,我给了他约40万元预付款。钢材送到靖宇后,我把钢材卸到建筑工地对面的吊车停车场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梁老二找我要剩下的钢材款,因为我的工地一直未开工,我没钱给他,梁老二就把第二次送过来的那些钢材中的一部分拉回去了,他拉回去就是我没付钱的那部分钢材。剩下的钢材也都让我给杨君了,因为这两次杨君拿了将近100万还有一台挖掘机。挖掘机应该在梁老二手里。

11、被害单位证人张某丙陈述笔录,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与杨君签订租售合同,将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33,机号为CXG00833)以142万元的价格租售给杨君,杨君交首付20万元,余款122万元未付,杨君现不履行合同,现挖掘机下落不明。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与杨君签订租售合同,将两台装载机(机型为:XG9511111,机号分别为CXG00951,CXG951V)每台29.1万元两台59.2万元,不加运费是进货价格,租售价格每台32.5万元,两台共65万元,杨君不履行合同,现两台装载机下落不明,后听法院讲,在吉林市陈文杰处,法院已经扣押。挖掘机交货地点是从长春市公司提的货,首付的20万元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两台装载机一台是从通化公司交的货,一台是从梅河口公司交的货。当时没报案是认为是合同纠纷,到法院打民事官司,后来听说杨君到别处也别骗了,才来报的案,几台车全是新车。我和杨君谈的是以租售的形式卖给杨君一台厦工牌X833型挖掘机,后杨君到月不给钱,2012年5月17日在沈阳市一个宾馆找到杨君,在宾馆杨君签的租售合同,要走时杨君提出要给我公司150万元的钢材顶车钱,后来也没见钢材也见不到人了,所以我公司就报案了。

12、被告人杨君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3月份,我的一个叫穆某某的朋友想买钢材,但是手里没钱,因为我当时在靖宇县经营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他找我让我想办法帮他买一台挖掘机,然后把挖掘机抵押出去换钢材,钢材换回来之后,他答应给我价值150万元的钢材抵购机款,我就同意了。我就跟白城市厦工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老总张某丙联系,张某丙同意了,就把那台挖掘机给我送到靖宇县。之后我给张某丙付了20万元的购机首付款,我又跟穆某某以1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那台825型的挖掘机买走。之后,我把挖掘机让穆某某开走了,他到长春找一个姓梁的,是卖钢材的,穆某某将那台挖掘机抵押了将近300吨钢材拉回到靖宇县放在赵老二(外号)的一个朋友家的院里了,说这些钢材就算卖给我了,抵那台装载机的钱,又给我写了一张收条,内容就是收到杨君购买那将近300吨钢材的钱款140多万元。后来那300吨钢材被长春那个姓梁的拉走了。之后穆某某一直没给我购机款,我也没办法给张某丙公司钱。2013年6月份,张某丙找到我,让我补签了那个厦工机械租售合同,所以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是2012年3、4月份。2012年3月初,我想干施工活,需要装载机,我就给白城市厦工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老总张某丙打电话说我想买两台装载机干活,价格当时定的是每台32.5万元人民币,我说先付10万元首付款,剩下的钱以后给,张某丙同意了,当时也没签任何合同。张某丙在梅河口市给我联系了一台装载机,我自己去梅河口提的车,张某丙又从通化市调了一台装载机给我送到柳河县,然后我自己去柳河提的车。我得到两台装载机之后,把这两台车都放在柳河县了,等着干活。还没等到开工,我因为急着用钱,就把这两台装载机押给吉林市一个叫陈文杰的男的了,当时我从陈文杰手里拿了30万元钱,并且写了一张30万元钱的欠条,我还与陈文杰签了一份车辆购置协议书,内容就是陈文杰以40万元的价格从我手里将那两台956型装载机买走,我给陈文杰出具了一份我与靖宇县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的收据。2013年6月份,白城市厦工公司的老总张某丙到沈阳市找到我,那时我才与白城市厦工公司补签的租售合同。在我将那两台装载机抵押给陈文杰时,我向陈文杰出具的我与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的收据是我自己伪造的。我从陈文杰手里得到的那30万元钱,借给穆某某买钢材用了。2013年6月份,白城市厦工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把我给起诉了,后来法院把我购买的那两台956型装载机给查封了。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以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穆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涉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

2、民事一审诉讼卷宗,证实在2013年6月白城厦工集团起诉杨君,最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合证据:

1、公民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君出生于1974年3月29日,犯罪时满18周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案发及抓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君被抓获的情况。

综上所述,杨君购买、租赁的工程车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6.6万元,支付款人民币100.6万元,余款共计人民币286万余元。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施工合同、吉林省河道采沙许可证、发票,证实被告人杨君在购买挖掘机、装载机之前就有手续,有施工项目,其是为了用于沙场经营购买的挖掘机。被告人杨君向赵某某卡内打钱,用于偿还贷款。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杨君是发包方,与其辩解不符;吉林省河道采沙许可证时间有涂抹,且该许可证规定采沙范围仅为1000立方米,杨君购买的机械远远超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上述证据缺少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后采用低价转卖、抵押等方式私自处置机械设备,偿还个人债务,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君合同诈骗长春市厦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厦工)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杨君以赵某某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向长春厦工购买两台挖掘机,并先行支付了25万元。长春厦工签订的合作从属协议,证实按照协议约定,因杨君不能按期还款,长春厦工为杨君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证人官某某证实,杨君租给其一台挖掘机,租金用来偿还杨君欠款。证人信某某证实,杨君因无法偿还欠款,用一台挖掘机抵押。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君与长春厦工签订按揭贷款买卖合同后,在未全部偿还贷款的情形下,私自处置两台挖掘机,抵顶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杨君未按期偿还贷款,依照合作从属协议,作为合同一方的长春厦工,被贷款银行扣缴剩余款项。杨君不按期偿还贷款及私自出租、抵押未获得所有权的挖掘机的行为造成合同一方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君对长春厦工与贷款银行之间所签订的合作从属协议是否知情不影响对其定罪及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君提出其陆续以赵某某名义偿还过按揭贷款的辩解,因本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杨君提出在收到两台挖掘机后曾利用两台挖掘机做过经营,挣了钱,但因对方拖欠,形成欠条,其把欠条给了董某某,用来偿还其个人欠款。证人董某某证实,其没有收到杨君给的欠条。即使杨君所述属实,其在明知未还清贷款的情形下,把欠条交给其债权人,用来偿还个人欠款,同样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杨君提出其给长春厦工石某某经理打过欠款76万元的欠条,长春厦工出具证明否认该情况,且欠款76万元与杨君实际未偿还贷款数额存在很大差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君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君合同诈骗长春厦工两台挖掘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本起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 418 364元,去掉首付及已支付款人民币250 000元,实际为人民币1 168 364元。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君合同诈骗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及明细,证实杨君从吉林某某先后租赁八台装载机,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被告人杨君供称,吉林某某让其做二级代理商,销售八台装载机。吉林某某的夏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均证实,吉林某某曾和杨君谈过二级代理商事宜,公司员工带着二级代理商协议找到杨君,杨君及其妻子刘春香在协议上签字。后来经过公司审核,认为杨君不具备担任二级代理商条件,就没批准此事,所以协议上只有杨君和刘春香的签字,没有吉林某某的公章及签字。上述证据虽然证实吉林某某没有同意杨君担任二级代理商,但无法证实吉林某某将此结果告知了杨君本人。杨君在代理协议上签字后,且未收到吉林某某的相反答复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其有权销售装载机。故杨君是否是吉林某某的二级代理商事实不清。

被告人杨君曾供称,其将上述八台装载机分别抵押给张某甲、程某某等人用于个人借款。吉林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代理商可在32万-36万之间自行决定销售价格。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以父亲张某丙名义以22.4万价格从杨君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因该价格明显超出代理商指导价格,杨君本人亦供认过抵押给张某甲一台装载机用于借款,故应认定此台装载机被杨君抵押的事实,此台装载机价格计入犯罪数额;证人程某某证实,其从杨君处以每台33万元购买两台装载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吉林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从程某某处拖回一台装载机。因程某某无法提供买卖合同、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以正常价格购买装载机,也不能说明被吉林某某拖回的装载机合法来源,且被告人杨君供认过抵押给程某某三台装载机,故应认定此三台装载机被杨君抵押的事实,三台装载机价格计入犯罪数额;证人王某甲证实,杨君用一台装载机抵押向其借款,与杨君所供认的事实相吻合,此台装载机应计入犯罪数额;杨君供认其将一台装载机抵押给一个杨姓男子,现因该人无法找到,装载机下落不明,此台装载机应计入犯罪数额;杨君供认将两台装载机分别抵押给冮某某、刘某甲,用于个人借款,但证人冮某某、刘某乙证实是以正常价格购买的装载机,并提供了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杨君所述抵押的事实的情形下,杨君个人有罪供述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前所述,在杨君是否是吉林某某二级代理商的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其以正常价格出售上述两台装载机,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上述两台装载机的价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本起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 798 100万元,去掉首付款及已支付款人民币655900万元,实际为人民币1 142 200万元。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君合同诈骗白城市某某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厦工)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君合同诈骗白城厦工一台CXG00833挖掘机的事实:被告人杨君供称是穆某某让其购买挖掘机,然后把挖掘机抵押出去换钢材,钢材换回来之后,穆某某答应给其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钢材抵购机款,后其收到抵押的300吨钢材被长春一个姓梁的拉走了。证人穆某某证实,其没有通过杨君购买过挖掘机,是杨君找其用挖掘机置换过钢材。二人证实内容虽然相互矛盾,但白城厦工的张某丙证实,杨君和其说过要用钢材顶车钱,均佐证了杨君供述的事实。现因无法找到拉走钢材的人,不能完全否认杨君所述的真实性。故公诉机关指控杨君合同诈骗白城厦工一台挖掘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君合同诈骗白城厦工CXG00951、CXG951V两台装载机的事实: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将两台装载机租售给杨君后,杨君只给其首付款10万元,之后几个月都不给钱,后与杨君失去联系。被告人杨君亦供述其将从张某丙处租来的两台装载机抵押给陈文杰,向陈文杰出具的静泰工程机械经销处的收据是伪造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张某丙两台装载机,并伪造收据,将装载机抵押给陈文杰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此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本起合同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650 000元,去掉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为人民币550 000元。

4、其他问题。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格意见鉴定结果未通知被告人,卷宗缺少讯问录像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中的鉴定结果未通知被告人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虽然本案缺少讯问被告人录像,但被告人并未提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大部分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内容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型号为9552544、956X1825的常林牌装载机返还被害单位吉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扣押的厦工牌XG951III装载机出厂编号尾号分别为5569、8216两台装载机返还被害单位白城市厦工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君的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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