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弟弟王中亚(已判刑)为了报复女友被害人胡某某,经与王某某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10时许,进入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彩郡小区802室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40元)以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4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钱包扔掉,将盗取现金中的2200元汇到王中亚交通银行卡内,其余赃款被王某某挥霍,赃物笔记本电脑被其占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银行交易凭条、收条、同案王中亚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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