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东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部研究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36M78号灰色捷达轿车,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园小区永祥超市门前倒车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6mg /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元,刘某某不再追究范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