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清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现住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刘家炉屯邻居聂某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聂某某的17.86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644元)、16.89克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78元)和4.32克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21元)盗走,所盗物品合计人民币1014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