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春立,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宏光像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录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世纪大街南通路157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4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 (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春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春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栾春立饮酒后驾驶吉J3A915号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东小区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栾春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栾春立供述笔录,证人李士荣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春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栾春立醉酒程度较高,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春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佼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