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静祝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静祝军(别名:静云),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静祝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静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静祝军于2010年1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附近,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周某某办理减刑的事实,通过索要“办事费”的手段,诈骗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静祝军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静祝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静祝军于2010年1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附近,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周某某办理减刑的事实,通过索要“办事费”的手段,诈骗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静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静祝军供述与辩解,电话录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静祝军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静祝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并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静祝军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