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初,被告人白某受于某某(另案处理)请求,代为销售于某某盗窃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发动机号为AO5137692,原车牌号吉A8P2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白某遂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从白某处购买的面包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2013年3月末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白某受白梁(在逃)委托,购买低价无手续的五菱面包车,白某遂联系于某某,于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发动机号为612237872,原车牌吉AV716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交给白某,白某将该车交给白梁出售,所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两起,价值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价值人民币1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在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2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8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