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辛龙,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羁押于哈尔滨市新建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辛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包辛龙通过应聘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野路宋记粥铺做实习员工。3月7日上午,包辛龙利用其工作之便,拿到办公室及保险柜的钥匙,进入办公室内将保险柜打开,将保险柜内及粥铺吧台共计现金6530元人民币盗走,其将所盗钱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辛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辩解,但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证言,被告人包辛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包辛龙虽认罪,但其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两次再犯同种罪行,系累犯,故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从重处罚。包辛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包辛龙退赔被害单位长春市送福记宋记粥铺人民币六千五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