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超、郝丽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志超,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人郝丽红,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住吉林省双辽市。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超、被告人郝丽红及其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袁志超为了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抢劫,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告人郝丽红将刘某甲骗出来。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郝丽红以虚假理由将被害人刘某甲骗出来,后袁志超驾驶租用的吉AY3843号出租车与郝丽红,将刘某甲带至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清公路一偏僻处,袁志超持刀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将被害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25.331克的黄金手镯一个、10.47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9.917克的黄金吊坠一个、三星牌I959型手机一部、索尼牌LT22I型手机一部、飞亚达手表一块和银行卡抢走,并用胶带对刘某甲实施捆绑,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765元。在获得刘某甲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袁志超从卡中取出人民币2800元,后二被告人驾车将刘某甲至松原市长岭县。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将被害人刘某甲装进皮箱,带至长岭县麒轩商务宾馆2025房间。被告人袁志超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逼迫被害人刘某甲以虚假理由向朋友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元,并汇到刘某甲银行卡内,后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将钱款全部取出。

综上,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抢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65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9000元和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取款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齐某某、林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丽红被胁迫参加犯罪,属胁从犯,依法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丽红辩护人提出的郝丽红系胁从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志超、郝丽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二十八条【胁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志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郝丽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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