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长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事先共同预谋盗窃电脑,商定由郑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盗得电脑分给高某某、李某甲,高、李向郑某某支付钱款。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送郑某某到远洋工地盗窃电脑,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郑某某跳窗进入远洋工地技术室,将两台组装台式电脑二台及一台宏基牌ASPIRE4736笔记本电脑盗出,并通知李某甲驾车将盗窃的电脑拉走。被告人高某某分得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8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盗窃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328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某、田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单位张宝军、徐鑫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三十四条【附加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28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28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28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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