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绰号:“大痦子”,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12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因病于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某某赌博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栾某某与“老周”(另案处理)在青山镇高某某家放局赌博。刘某某、匡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等人参赌,涉案赌资数额达到50,000.00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00元以上。
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0,000.00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赌博罪的事实,表示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实,但辩称自己与“老周”放局赌博,涉赌资20,000.00余元,总共抽头渔利2,0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栾某某与“老周”(另案处理)在青山镇高某某家放局赌博。刘某某、匡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等人参赌,涉案赌资数额达到50,000.00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匡某某、马某乙、郭某某、马某甲、康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对被告人栾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案中七参赌人员的供述一致,是老周和大痦子(栾某某)放局抽红。本案中被告人栾某某组织、招引三人以上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00元以上,虽在公安机关供述抽红累计五千元左右,但参赌人员刘某某证实共抽红九千多元,王某乙证实共抽红六、七千元,匡某某证实栾某某抽红分得三、四千元,且被告人栾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为抽红五、六千元,自己分得三千余元,这些证据依法取得,能够证实被告人栾某某聚众赌博抽红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00元以上。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营利为目,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00元以上,虽然栾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不予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立鹃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