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长春市开运街星宇小区。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电脑、打印机和买来的空白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出售发票,由被告人张某乙交由被告人刘某甲前去交易。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和金宝街交汇处,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上搜出发票3份,面额累计人民币545,0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搜到非法制造的发票3份,面额累计人民币550,000元,保存在U盘内非法制造并出售的发票存根76份,面额累计人民币4,341,618.1元(含从刘某甲身上搜出的一份面额300,000元的发票)。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81份,面额累计人民币5,136,618.1元。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帮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份,面额累计人民币5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票鉴定报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林省税务印刷厂证明、假发票及存根、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魏某某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张某甲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张某乙、刘某甲帮助出售伪造的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