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永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向被害人赵某甲的姨夫毕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办理街道办事处正式编制的工作,赵某甲及其母亲得知后信以为真。2015年4月至5月间,焦某以办工作需要费用、押金为由,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广场附近的浦发银行及锦程大街与飞跃路交汇的工商银行附近,分三次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万元,所骗钱款被焦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乙、毕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焦某虽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其有犯罪前科,故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焦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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