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 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董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电脑、打印机和买来的空白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和金河街交汇处,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陈某某身上搜出一份面额为75,000元的发票。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通安小区1栋4门2楼住处搜查出非法制造的发票17份,面额累计4,052,1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8份,面额累计人民币4,12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票鉴定报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假发票、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