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13号
吉04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刚,男,1973年6月24日,汉族,大学本科学历,辽源市工商学校学生科科长,住辽源市龙山区。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志刚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志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志刚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5)龙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繁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