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
辩护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萧山路附近,为实施抢劫乘坐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吉AZ9728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净月区福祉大路水都集团门口的时,王某甲要求侯某某停车,并威胁称要抢劫,将放在出租车仪表台下面手抠里的人民币184元全部抢走,欲逃跑时被侯某某拽住。被害人侯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撕扯过程中,被路人发现打电话报警,后将王某甲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消弱,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人曹某某、王某丙、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具有犯罪未遂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十八条第三款【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