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明、孟令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舜路长春市政府第二幼儿园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被告人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李某某面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用拳脚将孟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孟某某左眼外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双眼钝挫伤、双侧鼻骨线状骨折,头皮裂伤,牙齿缺损均已构成轻微伤。孟某某左眼眶内壁及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相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台某某、邓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因琐事而相互殴打,致对方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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