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本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白城市光明街与保胜路口处摔倒。经检验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5.4毫克/100毫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白城市光明街与保胜路口处摔倒。经检验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5.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在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O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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