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11月0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2月3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作为代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九味稳压肽”等保健食品,闫某某将保健食品存放于长春的仓库内,并从长春发货,通过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往全国各地。经闫某某对销售账本进行指认,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0831.00元,其中有7件“九味稳压肽”保健食品于2012年(一次1件,一次6件,货款共计人民币8400元)销售给白山的屈某某(另案处理)。屈某某后将保健食品销售到临江市内、长白县内的药店。经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九味稳压肽”等保健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氢氯噻嗪成分。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销售“九味稳压肽”等不合格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九味稳压肽”等保健食品没有任何生产、销售手续,仍然大量购进,并通过物流发货、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从吉林省长春市销往全国各地,致使大量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伪劣保健食品流入市场,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7870元,其中部分销往吉林省临江市市场。经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九味稳压肽”等保健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氢氯噻嗪成分。案发后,闫某某所持有的部分保健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2013年8月5日,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匿名举报,称“九味稳压肽”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药物,食用后对人身体产生危害。经侦支队对案件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9月17日,将涉案人员闫某某抓获,闫某某供认其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过。

2、闫某某销售的九味稳压肽包装盒复印件、药品说明书复印件:证实闫某某代理销售的九味稳压肽的外包装标注,主要配料:黄芪、芹菜根、党参、蝮蛇、野菊花、昆布、绞股蓝、酸枣仁、决明子,生产单位:济南鑫晨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济南市无影山北路66号。

3、吉林省临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委托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康尔健”胶囊的函、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康尔健胶囊协查情况的复函:证实临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标识生产企业为“济南鑫晨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九味稳压肽”康尔健胶囊有可疑之处,于2011年12月21日,函请山东省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月12日复函称:济南无影山北路66号查无济南鑫晨康药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无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为济南鑫晨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4、临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实临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16日将其调查的“九味稳压肽”案件移送临江市公安局。

5、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资质认定、实验室授权签字人批准名单:证实经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送检的康尔健胶囊(九味稳压肽)、稳压0号胶囊、康尔健胶囊(九九稳压)、从源牌舒心胶囊、鑫康牌延平胶囊(压乐)中均检出氢氯噻嗪成分。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证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声称辅助降血压功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包括氢氯噻嗪。

7、辩认笔录:证实经屈某某辩认,其不能辩认出卖给她保健品的人。

8、闫某某指认其账本中记载的其销售保健品的情况汇总:证实经闫某某对其记录的账本内容进行指认,确定部分记录是其销售保健品的数量、名称、销售金额、买方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的记录,2013年其向全国各地销售的保健品包括“压乐”、“九味”、“白九味”、“舒心”、“平压”等,总计销售金额570831元,扣除部分闫某某指认未发货的、退货的、李某甲记载其不了解的内容外,闫某某指认其销售保健品的金额共计437870元。

9、物流运单:证实闫某某对外销售降压类保健品,通过物流发货、代收货款,其发货的物流公司包括凯旋快运、德邦物流、华兴物流、北盛物流、彦成物流、航天仓储、环宇快运、红金荣物流、长吉货运,通过物流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43570元。

10、华兴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个人客户开户信息、账户交易详单:证实闫某某账号为42002xxxxxx08142488的账户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12日收到账号为62220xxxxxx03408145的华兴物流公司转入款项共计494642元,收到账号为62220xxxxxx18014888的航天物流公司转入款项189734元,共计684376元。

12、取自于133xxxx9277手机内的短信照片:证实闫某某与客户联系买卖“九味稳压肽”的往来信息。

13、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闫某某持有的保健品压乐、九九稳压肽、稳压0号、百草稳压肽、九味稳压肽、舒心胶囊共计14160盒;电话三部、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七张、一卡通一张、东丰景逸轿车一辆、账本笔记本6本、药品销售客户登记单18张、取汇款凭证8张、物流发货单15张、银行兑账单26张、记账纸张7张、中兴IP电话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舟电脑主机一部、九味稳压肽5盒、人民币10.5万元。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曾销售过“九味稳压肽”等保健食品。

1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甲的母亲。2013年夏天的时候有一次她去帮闫某某收拾过车库,车库里就有一些破纸盒箱,没有保健品和药品。

16、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从事药品销售的销售员。2012年她在河南开药交会的时候,看见香港鑫晨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味稳压肽的代理商在招商,她就拿了一些“九味稳压肽”给她婆婆吃,吃后说效果挺好,她就代理了这个商品。她一共进了三次九味稳压肽,1200盒。代理商每次都是通过物流给她发过来,货款由物流代收。当时进货时她向代理商要手续了,代理商说过一段时间给补上。她把这些保健品给她的亲属、邻居吃了一些,卖了一些,主要卖到长白的药店,临江的药店。因为手续不全,所以不能进医药公司,只能向药店推销,也因为手续不全没太有人要。她不知道这种药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临江市人民药店的负责人。2012年末到2013年6月间,她从白山市药品经销商屈某某处进购了“九味稳压肽”给家人吃,是通过物流发过来的。她当时和屈某某要正规发票,屈某某开不出正规发票,她觉得有问题,就再没买这种保健品。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临江大药房负责人。2012年年底的时候,她从药品经销商屈某某处进了十条“九味稳压肽”,是给她爱人吃的,她没往外卖过。当时屈某某说不要把“九味稳压肽”摆上柜台卖,说“不合格”,倒没说里面添加了什么药物。当时买时每条20多元,通过物流发过来的。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临江市民康药店的负责人。今年过年之后,她打电话给屈某某进了两次九味稳压肽,总共有三四十盒,屈某某用物流给她发过来的。当时购进这些药时向屈某某要相关手续,屈某某说暂时没有,过一段时间给她补上,到现在都没有给她。这些药都卖了。

2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靖宇县富鑫药店的店主。2012年秋天,她在屈某某处进了“九味稳压肽”保健品,给她丈夫吃了,感觉挺好的,她就从屈某某手里进了三次九味稳压肽,共三箱。因为这个“九味稳压肽”没有手续,她后来就不卖了。

2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长白县百姓药店的店主。2012年她从屈某某手里进了“九味稳压肽”和“百草稳压肽” 两种药一共1000来盒放在药店卖。货是通过物流给她发的,货款也是通过物流代收的。屈某某说两种药手续都是全的。

2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兴物流公司铁北四站点的业务经理。这四张货物运单是他们公司的,发货的人在单子上写的是“郭明”,不知道这是不是他的真名。郭明在他家发的货是药品,能有一两个月来发一次货,每次都是用纸箱包装的,每次都是发十件、八件的。他们公司代收货款。

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华兴货运南广场的业务经理。这些货运单上的“郭明”他认识,近三四年以来,李某甲和她丈夫郭明做保健品生意经常在他这发货。最开始是李某甲发货,近一年左右都是郭明来发货,是叫什么稳压肽的保健品。他们每次来发货时少的时候一二件,多的时候四五十件,往河北发的比较多。他们这里发货是代收货款,每件货是1200元,代收的货款打到李某甲的账号上了。经过辩认他认出来5号就是郭明(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照片中5号是闫某某)。

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航天物流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公司有帮助发货人代收货款的业务。代收的货款通过转账转给发货人,不给现金。他们的账号流水中有多笔转给闫某某和李某甲的款项,这些钱是这两个人在他们公司发货他们给代收的货款,他们通过银行给转过去的。

2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开车给人拉货的。他给闫某某拉过两次货,拉到华兴物流公司了。

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药监局对保健食品的经销资质的要求是:厂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的代理销售委托书,还有厂家或者药品经销公司的随货通行单。如果没有这些证件不可以进行代理销售保健食品。

27、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2年年末开始销售“九味稳压”系列保健品,通过物流向外发货,也通过物流代收货款。他没有这些保健品的相关生产手续和产品销售手续。他不知道这些保健品中渗杂了东西。他在账本中记载了销售这些保健品相关情况。

28、被告人闫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供述称其于2012年开始销售“九味稳压肽”等保健品,通过物流发货并代收货款,并在账本中记录了其销售保健品的名称、数量,金额、收货人、联系方式等信息,证人李某甲证实,闫某某销售过保健品,并卖到了白山,屈某某证言证实,她通过物流进货的方式购进了保健品并销售到临江、长白等地,证人梁某某、王某乙证实闫某某经常在他们的物流发药品,证人吴某某证实他为闫某某运送货物到物流公司,闫某某账本证实其向全国各地销售“九味稳压肽”等保健品,销售金额437870元,物流发货明细证实,闫某某通过物流代收款的方式销售保健品收到货款共计443570元,闫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华兴物流公司、航天物流公司向闫某某账户中转入代收货款共计684376元。闫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通过物流向下家发货,并通过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收取货款,其中华兴物流代收款都是通过银行转给他的。另供述称,银行交易记录中的物流代收款数额还包括他销售其他药品的货款。综上,本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43787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570831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保健食品未取得产品合格的相关手续,而冒充合格产品予以出售,致使大量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假冒伪劣的产品流入市场,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闫某某的人民币10.5万元折抵罚金,由作出扣押决定的临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人民币1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由作出扣押决定的白山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 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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