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ZT5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行驶来的辽H0025号重型卡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自身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方车辆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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