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5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村家中,为减少经济损失,向王某某出售死因不明的生牛一头。案发后,死牛产品已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5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村家中,为减少经济损失,向王某某出售死因不明的生牛一头。案发后,死因不明的生牛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 判委员会2015年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