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春,吉林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第(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Y1121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净月国家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南环城路的行人郝某某撞倒,致郝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衰竭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但辩解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王某某系自首;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Y1121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南环城路的行人郝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郝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的行人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因当事人王某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当事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持C1驾驶证,肇事捷达出租车登记在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6、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载明郝某某陪窦某某从天津到长春办事,于2013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8、证人窦某某证言,载明我当时在临河街南侧横过道路到北侧准备打车回宾馆,我先过到路北就听见后面有撞击声,回头看到郝某某躺在地上,前面停着一辆出租车。我在人行横道走的,郝某某我不清楚。我和郝某某是一前一后相距十米左右走的,我横过道路的时候是绿灯,郝某某过的时候我不清楚。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载明2013年8月29日23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AY1121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净月南环城有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路口时,突然发现一个行人由南向北跑过来,我车与那个行人相撞。当时我在中间那条车道行驶,行驶方向是绿灯,我就一直向前行驶,发现行人时已经很近了,没有来得及踩制动就撞上了。我看见是一个人跑过来,是在人行横道西侧跑过来的。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传票,载明王某某家属及辩护人曾向上级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复核终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存在闯红灯行为。其他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的行人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王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