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 汉族,东北师范大学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润青、宁维强,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润青、宁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硕路东北师范大学门前酒后滋事,殴打路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公安机关巡逻民警万某、毕跃明驾驶8022巡逻车迅速赶到现场,制止李某不法行为,李某拒绝听从公安民警指令,当场殴打毕跃明胸口一拳,并将民警万某左小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民警万某左小指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国某某、于某乙、朱某某证言,被害民警万某、毕跃明、张向前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