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43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死者冯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德,43岁。系死者冯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平,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袁国红,系该公司经理。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人李伟平及其辩护人张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6时许,被害人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安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人李伟平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伟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伟平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伟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59.38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尸检费1200.00元、存尸费5900.00元,共计430827.80元。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李伟平按80%承担应赔偿256371.44元。

委托代理人关鑫认为,被告人李伟平负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额度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要求赔偿部分无异议,但其生活困难,同意部分赔偿。

辩护人张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伟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国红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人李伟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属逃逸,不同意给付强制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6时许,被害人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安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人李伟平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李伟平酒精浓度为82.1mg/100ml,经鉴定从送检的李伟平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8.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伟平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伟平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李伟平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冯某某于1994年10月27日出生,2013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伟平驾驶×××号轻型货车在青年街与洮安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白城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在白城中医院抢救时花掉费用为363.5元。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德、刘某某、冯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德、刘某某是被害人冯某某的父母,冯德于1971年10月16日出生,刘某某于1971年8月18日出生。

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伟平将×××号轻型货车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进行了强制险投保。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审查后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自愿对被告人李伟平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外,被告人李伟平再给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各项经济损失70000.00元和被告人李伟平所有的×××号金杯牌轻型货车赔付给原告人,其余赔偿数额自愿放弃,同时对被告人李伟平的刑事部分表示谅解,被告人李伟平家属表示认同,并将其赔偿款70000.00元已交至法院。被告人李伟平驾驶×××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投保期间内与被害人冯某某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故本院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国红的观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属理赔范畴,本院不予采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理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363.5元,共计11036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伟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各项经济损失110363.5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德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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