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楚某某、孟某某预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帕萨特轿车。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楚某某从王某某手中将帕萨特轿车借出,补办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偷配了该车钥匙。后楚某某将车还给了王某某,将偷配的车钥匙交给了孟某某。2015年6月28日孟某某将偷配的车钥匙交给不知情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将车从王某某家所在的长春市某某小区开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院里停放,后张某某将车钥匙交还给孟某某。王某某发现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楚某某抓捕归案。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楚某某的协助下将孟某某抓获。经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万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楚某某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应是自首。
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楚某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楚某某、孟某某预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帕萨特轿车。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楚某某从王某某手中将帕萨特轿车借出,补办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偷配了该车钥匙。后楚某某将车还给了王某某,将偷配的车钥匙交给了孟某某。2015年6月28日孟某某将偷配的车钥匙交给不知情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将车从王某某家所在的长春市某某小区开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院里停放,后张某某将车钥匙交还给孟某某。王某某发现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楚某某抓捕归案。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楚某某的协助下将孟某某抓获。经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万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楚某某、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存款明细帐,证明王某某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的银行转帐记录,共计87000元人民币。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楚某某指认盗窃的车辆和车辆藏匿地点,以及偷配的车钥匙和后补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情况。
4、被告人楚某某在58同城上发布的盗窃的帕萨特轿车车辆信息的网络截屏,证实楚某某要将盗窃的车辆卖出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就是给自己打电话慌称是王某某的人。
6、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0元。
7、被告人楚某某补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均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劣迹。
10、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楚某某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11、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孟某某是通过楚某某认识的,被告人孟某某慌称自己是王某某,与其见面时带着口罩。孟某某、楚某某利用其将王某某停放在某某小区楼下的车开走的事实及经过。
12、证人崔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帕萨特原车主,车是卖给王某某的,因为王某某在长春没有户口,因此将车更到楚某某名下。
1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王某某下楼散步,发现停放在经开区某某小区18栋西侧的帕萨特轿车没有了,确认车被盗,车内副驾驶手扣有15000元钱。帕萨特轿车是通过58同城网站向原车主崔某某以870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由于王某某在长春没有户口,将车落在朋友楚某某名下。王某某在赶集网上看到一条2015年6月29日11时13分发布的卖车信息,卖的车是黑色帕萨特二手车,联系电话是楚某某的,车辆信息和王某某被盗的车一致。
1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中旬,楚某某、孟某某预谋盗窃王某某的帕萨特轿车。2015年6月17日楚某某从王某某手中将帕萨特轿车借出,同时偷配了一把该车的钥匙。当日楚某某将帕萨特轿车还给了王某某,并将偷配的帕萨特车钥匙交给孟某某。2015年6月28日孟某某将偷配的帕萨特车钥匙交给不只情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将帕萨特轿车从王某某家所在的长春市某某小区开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小区院里停放,后将偷配的车钥匙交还给孟某某。王某某发现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楚某某抓捕到案。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楚某某的协助下将孟某某抓获。
15、被告人楚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中旬,楚某某、孟某某预谋盗窃王某某的帕萨特轿车。2015年6月17日楚某某从王某某手中将帕萨特轿车借出,同时偷配了一把该车的钥匙。当日楚某某将帕萨特轿车还还了王某某,并将偷配的帕萨特车钥匙交给孟某某。2015年6月28日孟某某将偷配的帕萨特车钥匙交给不知情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将帕萨特轿车从王某某家所在的长春市某某小区开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小区院里停放,后将偷配的车钥匙交还给孟某某。王某某发现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楚某某抓捕到案。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楚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孟某某对张某某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说自己是王某某,经查,孟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自己以王某某名义给张某某打电话,与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故其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庭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楚某某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楚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以向其了解情况为名打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且楚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开始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出示其犯罪证据后才承认盗窃的事实。故其辩解有自首情节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楚某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二、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