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居住的长春经济开发区冶金宿舍1栋2门201室公寓内,盗窃同寝室被害人孙某某白色三星I95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7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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