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万刚,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通用机械责任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安家街三委八组,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裕一期14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万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24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白万刚醉酒后驾驶吉D53586号灰色夏利牌轿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师大附中侧门处,被夜巡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白万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06 mg /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宋雷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万刚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万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