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在任吉林省永吉县供电公司副经理期间,于2013年11月份,利用其分管校验电表工作的职务之便,借为吉林市宏远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智能电表之机,收受吉林市宏远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78万元,其中9.78万元用于公务招待支出,剩余的2万元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某在任吉林省永吉县供电公司副经理期间,于2013年11月份,利用其分管校验电表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吉林市宏远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智能电表,收受吉林市宏远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78万元,其中9万余元用于公务招待支出,剩余的2万余元据为己有。侦查期间,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谈某某赃款2万元。被告人谈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驻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吉林供电公司文件、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文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账单明细、增值税发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吉林宏远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被告人谈某某悔过书、收费许可证及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文件、永吉县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赵某某、杜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范某某、李某乙、白某某、高某某、虞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吕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丁、王某丁、潘某某、董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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