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0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在丽景庄园小区西大门外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我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1494.06元(含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丢失治疗费票据约20000.00元),护理费7002.92元(其中白城护理费2777.02元,长春护理费4225.90元),误工费6882.18元(白城住院22天,长春住院35天,120.74元×57天=68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59229.16元。
委托代理人武艺的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9229.16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赔偿无异议,辩解自己在被害人张某某治疗过程中已经给付其医疗费用40000.00元,剩余费用因家庭生活困难,暂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在丽景庄园小区西大门外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1965年9月21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铁东民主路25号楼3单元401室。2012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1、面部、胸部、四肢多外刀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右侧肺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10月28日为一级护理,天数为1天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1日为二级护理,天数为14天,2012年11月12日以后为三级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医疗费据1张,费用为20912.0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的门诊票据6张,费用为582.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0912.06元。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治疗期间在门诊所花费用582.00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一级护1天,二级护理14天。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保护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和门诊费21494.06元;误工费2656.28元(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0.74元×22日=2656.28元);护理费1931.84元(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0.74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20.74元×1天×2人=241.48元,二级护理费:120.74元×14天×1人=1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按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50.00元×22天×1人=1100.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182.18元。对被害人张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住院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依据保护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其被害人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其医疗费40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认同给付其医疗费15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武艺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望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某所认同被告人王某某给付其医疗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去此款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82.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被法院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又积极给付被害人张某某大部分医费用,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82.18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