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抚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明才,男, 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辉南县,无职业。200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看守所。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明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明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生明才在泉阳林业局百货商厦三楼服装摊位,将正在挑选童装的顾客孟某甲放在摊位上的手拎包内的钱夹盗走,获赃款72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钱夹、身份证、邮政储蓄卡已返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生明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甲、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在泉林百货商厦附近的行动轨迹监控记录及监控视频光碟;赃物发还清单和被害人收到退款的收据及谅解书;已生效的(2001)津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3)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生明才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释放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生明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生明才到泉林百货商厦准备购买棉帽时,在三楼的服装、鞋帽摊位,将正在挑选服装的顾客孟某乙放在柜台上的手拎包内的钱夹盗走,钱夹内有人民币720元及身份证、邮政储蓄卡(卡内有存款600余元)、缴费票据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生明才于2001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1日被梅河口市看守所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明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生明才在泉林百货商厦附近的行动轨迹监控记录及监控视频光碟;赃物发还清单和失主收到退赔款的收据及谅解书;已生效的(2001)津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3)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已主动退赔,未造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增林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武俊章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郦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