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现住白城市。系死者付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现住哈尔滨市。系死者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凤,现住白城市。系死者付某某之母。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东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乔立梓,44岁,初中文化。系陈某某之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娜,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淑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龙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立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农业发展银行处准备停车时将右侧车门开启,导致车上的乘客付某某摔出车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死亡。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城市公交汽车未在站点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四)、(六)项之规定:此事故是高某某一方违法行为导致的,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玉凤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陈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玉凤医疗费93.0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6.88元、尸检费1500.00元、尸体处理费2600.00元、存尸费4000.00元、白城市殡仪馆收取的相关费用265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6299.90元,共计470777.08元。
委托代理人安娜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赔偿额度内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高某某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玉凤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陈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玉凤要求赔偿没意见,但自己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程淑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害人付某某在小客车摔出车外死亡,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畴,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
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诉讼代理人马龙生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小客车已经承包给管理人陈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在承包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由承包经营者进行赔偿,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立梓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赔偿由被告人高某某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农业发展银行处准备停车时将右侧车门开启,导致车上的乘客付某某摔出车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死亡。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城市公交汽车未在站点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四)、(六)项之规定:此事故是高某某一方违法行为导致的,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对被害人救治,并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属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付某某于1954年10月10日出生。 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付某某乘坐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农业发展银行处时,被害人付某某在客车车门开启没有停稳下车时摔出车外受伤,经白城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在白城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2.63元。
2、白城中心医院的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受伤后经120车送至医院,入院后生命体征消失,心电示直线,经吸氧、输液抢救后,临床无效,临床死亡。
3、白城市殡仪馆费用票据1张,证实火化被害人付某某所花费用2653.00元。
4、白城市尸检中心的票据4张,证实尸检中心在处理被害人付某某尸体时所花费用2600.00元,存尸费用4000.00元,尸检费1500.00元。
5、出租车票据、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和铁路火车票共计15张,证实在处理被害人付某某所花交通费用295.00元
6、白城市社会保险公司出据的录用工人审批表,证实陈凤玉与被害人付某某系母女关系,陈凤玉共有4名子女。
7、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
8、8号公交线车辆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证实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将8路公交车及线路经营租赁给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号即为陈某某所租赁经营的8号线路车。
9、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客车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此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投保期间。
10、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说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各险种条款内容具体规定。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诊收费和门诊挂号费92.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6.88元(按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613.50元,陈凤玉〈85岁,共有四名子女〉的生活费14613.50元×5年×1/4=18266.88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按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计算,20208.04元×20年=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交通费295.00元,共依法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各项经济损失442018.81元。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要求赔偿尸检费1500.00元、尸体处理费2600.00元、存尸费4000.00元和白城市殡仪馆收取的相关费用2653.00元,共计10753.00元,虽提供相关票据,但无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00元和误工损失费16299.9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中型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此车未在站点和车未停稳而开启车门时致即将下车的乘车人付某某摔出车外倒地死亡,被害人付某某既符合商业险规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的车上人员,又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摔出车外,已经脱离车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故本院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认为此事故不属理赔范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委托代理人安娜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予理赔的观点予以采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理赔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因死者付某某死亡)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92.63元,共计110092.63元。强制险理赔款不足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各项经济损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还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两项理赔款合计160092.63元。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按法律保护的各项经济损失442018.81元,去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理赔款160092.63元,剩余281926.18元应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告人高某某系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将8号线路车承包给运输经营陈某某的雇佣司机,陈某某又是以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活动,故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和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各项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龙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立梓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以及拒绝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安娜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和陈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对被害人救治,并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各项经济损失160092.63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各项经济损失281926.18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凤玉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恩 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时 濛 濛
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旭东(兼)
